本案系公司因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引發的爭議。公司在解除過程中存在以下幾點問題:
第一,未在勞動者入職時要求其簽字確認與錄用條件相關的考核標準,導致勞動者主張并不知曉具體錄用條件;
第二,公司提供的評估內容和評估標準過于抽象,不能作為判斷勞動者是否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依據。因此,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規定,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,但前提條件是須證明該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。因此,“錄用條件”是試用期勞動者考核的核心要件,用人單位應當在其入職時就設定相關考核方案,并明確“考核不合格”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�?己藘热菖c考核標準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崗位職責、崗位要求進行設定,在表達上盡量客觀、明確和具體;考核內容、考核標準與考核方式等都應向勞動者提前書面確認,而非事后認定。